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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6/1/12 阅读:3845次 |
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
检总局令第80 号公布,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
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 号)、《关于摩托车头盔等11 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0 年第89 号公告)(此处应按照不同产品的下放公告列
出公告名称和文件号)、《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
[2006]413 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助力车产品划分为一个单元(见表1)。
表表1 电动自行车产品单元及适用产品范围
序号 产品单元 适用产品范围
1 电动自行车 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
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助力车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助力车产品。
1.4 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
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
1.5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
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助力车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
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助力车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轻
工业联合会质量标准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起草助力车产品实施细则;跟踪相关产品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申报的产品;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
件2);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
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
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助力车,“产品名称”栏填写助力车,“产品单元”栏填写电动自行车。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
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2 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
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 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向企业
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自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别”栏填写助力车,“产品名称”栏填写助力车,“产品单元”栏填写电动自行车。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
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2 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
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 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向企业
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自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1.1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
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单
元:电动自行车。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6 个月前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
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
6.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
(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
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5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
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 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
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
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6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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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
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
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
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8 企业因迁址、增项、更名、遗失补领等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证书的,原国家证
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
6.2 标志
6.2.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 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
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 的缩写“QS”
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QS 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附件6,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XK16-002-×××××。其中,括号内的(X)代表本省简称,XK 代表许
可,前两位(16)代表轻工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2)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
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
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
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
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
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
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
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
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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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
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共同向双方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备
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
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通过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企业
年度自查等措施和方式,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8.1 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
围。
8.2 企业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有关设备是否按期检定/校准。
8.3 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实施进货验收,并具有相关记录。
8.4 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加印(贴)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8.5 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购买、使用台帐和产品生产、销售台帐,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
全。
8.6 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进行了备案。
8.7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增加了生产线,如果
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换证申请。
8.8 企业是否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
完整、真实。
8.9 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目进行了整改。
9 收费
9.1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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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2011]3 号),按照下列规定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企业申领一个类别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的,收取2200 元;申领两个以上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对每类工业产品分别收取
2200 元。其中:对同一个类别工业产品,企业申领两个以上产品单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每增
加一个产品单元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交付。
9.2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73 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
知》(原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1500 号文)中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
9.3 费用的收缴方式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 号)规定执行。
9.4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
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9.5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0.1 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保守秘密,诚实守信;
10.2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10.3 服务企业,高效快捷,谦虚谨慎、文明待人;
10.4 作风正派,清正廉洁,自警自省,慎权慎欲。
11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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